(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才元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刘祖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天华,杨才元,刘祖福,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异议人于天华,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申请执行人杨才元,男,1956年7月20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执行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49255—4),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莲花街50号。法定代表人邓成孝,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祖福,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本院在执行杨才元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刘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天华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阆中市支行账户2315546139100084XXX和23155461********存款50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天华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天华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是对自己是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于天华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李玉娟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