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北强人力信息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北强人力信息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榆林市北强人力信息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榆林北强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东天桥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与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与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且合同期内,若被告出现生产性停工待岗等情况,依然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服务管理费。2012年3月20日、6月22日、9月18日、12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金额皆为11250元,共计45000元,被告也依据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被告提出因经营不善、资金运作困难,暂时只能支付部分劳务费,于2013年7月、12月分别支付10500元、9750元,共计20250元,尚欠24750元未付。2014年,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被告称因未启动生产和上级有减员政策等原因,暂时不能续签合同,要求原告依照协议继续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上半年度,原告依照原协议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4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劳务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劳务服务费247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劳务服务费22500元;三、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5‰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4750元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5‰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2500元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成立,双方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贾混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份所做的服务工作。3、2014年5月13日《关于清退劳务工的通知》、2014年6月26日《关于清退劳务工的办法》、2014年5月12日《关于清退劳务工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给被告做了大量的服务工作。4、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记账联六支。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服务管理费24750元。5、神东天隆【2013】70号《关于清退非生产岗位劳务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预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因为上级要求的减员清退工作没有完成,人员、期限不确定,暂无法续签合同的事实。6、神东水泥支款审报单一份、发票一支。证明双方在2014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协议约定,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务服务费50元/月/人,结算方式为次月18日前向被告提交劳务人员上月劳务费汇总表,2012年度市场经济好需求量大,每月劳务人员为75人左右,2013年度经济形势下行需求少,第一季度用工数为20人、第二季度为50人、第三、四季度分别为33人左右,共计支付20250元服务费,2014年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未发生任何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013年度,被告根据实际用工人数劳务服务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度协议期满,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费用结算标准是50元/月/人;双方费用结算数额因人而异,不确定;原告提供税票即视为对用工人数的确认、计算,被告据此支付费用并未违约;双方协议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自动解除。2、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各两支。证明2013年度的服务费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双方费用结算数额因人而异。3、2012年-2013年度原告总产量统计、2013年度用工人数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用工人数根据市场情况和产量由被告确定,并不是确定的;2013年经济形势下行,市场需求小,被告产量较低,因此被告劳务用工也相应减少,第一季度用工数为20人、第二季度用工数为50人,第三、四季度用工数为33人,因此该年度共产生服务费2025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该年度的服务费,不存在违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终止,且协议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对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参与了相关工作;对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确认的金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2012年度的标准来计算2013年与2014年的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主张,被告对原告的申报行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用原告的空白合同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根据2012年度的费用结算,派遣人数应当是75人,被告称派遣人数因人而异不是事实,既然合同签订了就不能退,税票和派遣人数没有关系,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就是违约,2014年度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13年度经济不景气,被告方工作人员称开票时少开点能及时支付,发票记载的人数与实际用工人数没有关系;对3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这只是被告出具的统计人数,且用工人数与支付的管理费用没有关系。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4、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亦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劳务人员的用工数量、工作地址、工作岗位、工作方式由甲方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务派遣,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健全档案,乙方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据,转移社会保险和与乙方劳动关系相关劳动争议诉讼等项工作”,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在派遣协议期间,因甲方生产性停工待岗,自停工待岗之日起,甲方继续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保险费和管理费,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直接退回乙方,(1)试用期内不符合甲方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务工人员在外兼职而影响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6)经培训、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7)派遣人员患病或者负伤,法定医疗期满后具备劳动能力,但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在次月18日前提交所输入的劳务人员上月劳务费汇总表,乙方确认后向甲方提供符合当地税务局要求的税票、基本劳务费及附加分配表,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20日前给乙方办理完所有转账手续,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将工资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并代扣代缴各种税费”。第十七条约定:“对于甲方推迟劳务费又无乙方认可的正当理由,甲方按推迟天数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每推迟一天滞纳金为劳务费的5‰”,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任务发生变化,经乙方同意退回劳务人员,由甲方按退回人员每月劳务服务费给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按距离合同终止月数执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有效期24个月,协议期满本协议自动解除”。经查,被告于2012年支付原告75人劳务服务费45000元,2013年度支付劳务服务费20250元。2014年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1-6月份,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有部分派遣人员继续在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工作,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4年第一、二季度劳务服务费9000元的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一支,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单位主管均在其公司支款申报单中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将其空白合同留在被告处,由被告代其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北强人力公司与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人员数量是否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按照2012年度劳务服务费确定的派遣人员数量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劳务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以及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在2012年度根据被告神东天桥水泥公司的市场需求确定的派遣人员数量为75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在两年派遣期间内,派遣人员数量应当为75人,即使因为被告市场需求实际用工人数减少,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派遣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劳务服务费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派遣协议终止,因此,根据派遣人员数量为75人的劳务服务费标准,2013年度,被告已经支付20250元,尚欠247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劳务服务费2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当属于派遣人员数量不确定的劳务派遣协议,即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2014上半年度双方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上半年度的劳务服务费以及以何种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后再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根据被告提供其2014年1-6月份的劳务人员工资表能够证实,在此期间内,原告有部分派遣人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在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4上半年度9000元的劳务服务费发票时,被告处财务负责人及单位主管均签字认可的事实,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上半年度劳务服务费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度劳务服务费应当继续按照2012年度确定75人的标准支付的意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派遣协议,根据被告提供其2014上半年度的工资花名册及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支款申报单,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推迟一天支付劳务费,滞纳金为劳务费的5‰,因滞纳金与违约金属于两个不同概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滞纳金比例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与法无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被告下欠原告2013年度劳务服务费2475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上半年度劳务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北强人力信息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劳务服务费2475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北强人力信息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劳务服务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北强人力信息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