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官某与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官某,男。被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五陂村。法定代表人张里,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某与被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被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员工(原检),因和领导发生矛盾,领导便用职权无故罚款,做假证让原告无法工作,所以原告提前一个月提前辞职,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为自己的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以下几点,1,原告是2008年3月1日进厂的,公司2009年10月1日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没有交。2,公司无故罚原告的款,还三番四次恐吓原告,如果不签罚款单就再加罚,在这样的罚款之下原告不得不辞职。3,公司不按法定休假安排休班,如果不加班就罚款。请求,1、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7个月共计24500元,2、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之间的社保(及双倍工资),3、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工资。被告辩称:1、官某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次严重脱岗、睡岗,且不服从领导主管的说服教育,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对官某多次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官某虽然做出了检讨,但仍屡教不改,甚至对主管领导进行人身攻击并伴有言语辱骂,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所在部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公司管理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为此,被告安排官某转岗并下达了《转岗告知书》。官某不但没有到指定部门报到,甚至无故旷工连续11天之久,2014年10月28日,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管理制度,以官某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解除与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与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官某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的社保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官某系海兴县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的劳务派遣工,官某与海兴县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官某与海兴县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海兴县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需要向官某支付双倍工资及补交社保,且根据单位考勤,2014年10月份原告只上三天班后就没有来了,如果扣除以下社保就只有39元了。综上,被告解除与官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官某的各项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银行清单,证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清单来看并没有3500元一个月。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辞职书一份、快递回执单一份、证人宋某兵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向公司邮寄提出过辞职,2014年9月4日向公司又当面提交了辞职书,证人宋某兵可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快递回执上是2014年9月3日,而辞职书上是2014年9月4日,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这几名证人对公司有意见,他们也正在与公司打官司,所以都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快递单没有邮件回执单,不能反映被告收到快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陈某君、欧某林、钟某萍证明一份,证明公司经常强制加班,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这几名证人对公司有意见,也正在与公司打官司,所以都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宋某兵、杨某华证明一份,证明官某是公司直接招进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组证组不予采信。5、三份员工违纪处罚单,证明公司无故对原告方进行罚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依法作出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工资条两张,证明公司对原告方罚款从工资中扣除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所以扣了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证人陈某君的证言,证明金桥焊材上级领导故意针对原告,原告没有殴打领导,当时也报了案。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是一个很抽象的问题,另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就处罚的事情向法院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证人兰某鹏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辞职。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辞职的不予经济补偿,原告写了辞职报告后就旷工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金桥焊材集团惩奖条例》、《质量技术科培训记录》及培训人员花名册,证明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并通过培训方式告知员工,官某知晓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旷工等)的法律后果。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虽然签了字,但是这些东西具体都不知道,公司从未向员工宣读过。本院认为原告经签字确定,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员工违纪罚款单、检讨书,证明官某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受罚并作出检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官某转岗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度考勤卡片,证明官某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要求转岗,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连续旷工,公司根据管理制度解除与官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对官某进行补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从9月3日已经申请了辞职,至10月4日已经满了一个月,但是10月11日被告说其旷工,是本来就满了提前一个月的通知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人员花名册》、《员工辞职、辞退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官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官某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签字的原因是只有拿到这些材料才能领取失业保证金,自己从2014年10月就没有去公司上班了,而这些是2015年1月的材料,与自己实际情况相差了5个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签字确认,予以采信。5、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5)第31号仲裁书,证明劳动仲裁委查明事实认定系官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官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从2014年10月4日以后就不属于旷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劳动合同书一份、海兴县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官某工资明细表,证明官某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公司为官某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同时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官某是与海兴县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有劳务关系,在2009年10月之前与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工资表证明官某每月没有3500元,另外官某尚有39.49元工资没有领取。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没有异议,但是对海兴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海兴县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证明,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电话录音,证明公司将官某进行转岗及时通知了官某。经质证,原告表明听不清楚内容,也不能证明什么事情。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在被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萍乡分公司)处工作,后为原材料检验小组长。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海兴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金桥萍乡分公司制定下发的《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金桥焊材集团惩奖条例》、《质量技术科培训记录》,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5月及8月屡次违纪并拒不到新岗位为由,先后对其作出责令书面检讨、减发当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七、降职、转岗的处理决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转岗通知书,原告没有到指定部门报到,无故旷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已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了辞职,要求被告经济补偿等理由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如原告自称的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需给予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兴劳务输出信息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工资的主张,主张不明确,并且没有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光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