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某、杨某、竺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杨某,竺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竺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北省江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竺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杨某,被告人竺某及其辩护人唐文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增城市新塘镇通达加油站附近的路段搭乘周某乙和蒋某乙两名乘客,期间向其介绍到被告人邓某甲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兴润宾馆附近的新客隆7A便利店门前处挑选好卖淫女张某和陈某丙后,由杨某分别把周某乙、蒋某乙、陈某丙、张某搭到增城市新塘镇兴润宾馆并与其一同前往前台作为宾馆负责人的被告人竺某处办理了208房和302房的手续继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已经入住的该宾馆的客人黄某乙看到陈某丙、张某后到前台向被告人竺某要求提供嫖娼服务,竺某从前台的抽屉里拿出一张邓某甲的招嫖名片给黄某乙,黄某乙联系邓某甲谈好服务和价钱后,由邓某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卖淫女周某丙到该宾馆204房与黄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竺某在明知陈某丙、张某以及周某丙前往其管理的宾馆进行卖淫而为嫖客周某乙、蒋某乙、黄某乙提供便利。当日,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丙、张某、周某丙、周某乙、蒋某乙、黄某乙以及被告人竺某,在该宾馆附近抓获了被告人邓某甲和杨某等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竺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邓某甲、杨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增城市新塘镇通达加油站附近的路段搭乘周某乙和蒋某乙两名乘客,期间,将该二人介绍到被告人邓某甲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兴润宾馆附近的新客隆7A便利店门前),挑选好卖淫女张某和陈某丙后,由杨某分别把周某乙、蒋某乙、陈某丙、张某搭到增城市新塘镇兴润宾馆,并一同前往前台,由作为宾馆负责人的被告人竺某办理了208房和302房的入住手续后,继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已经入住的该宾馆的客人黄某乙看到陈某丙、张某后到前台向被告人竺某要求提供嫖娼服务,竺某从前台的抽屉里拿出一张邓某甲的招嫖名片给黄某乙,黄某乙联系邓某甲谈好服务和价钱后,由邓某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卖淫女周某丙到该宾馆204房与黄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竺某在明知陈某丙、张某以及周某丙前往其管理的宾馆进行卖淫而为嫖客周某乙、蒋某乙、黄某乙提供便利。当日,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丙、张某、周某丙、周某乙、蒋某乙、黄某乙以及被告人竺某,在该宾馆附近抓获了被告人邓某甲和杨某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竺某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现场录像视频;5、扣押清单;6、痕迹检验报告;7、通话记录;8、证人周某乙、张某、蒋某乙、陈某丙分别对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竺某的辨认笔录、照片;9、证人张某仟、何某乙、邓某丙、周某丙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竺某的辨认笔录、照片;11、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竺某的供述及其分别相互辨认的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竺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犯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竺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竺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