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宝龙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龙,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陆宝龙。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却。原告陆宝龙与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东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因被告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却涉嫌犯罪,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龙、被告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龙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用于蓝爵工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根据债务须清偿原则,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东都公司辩称:东都公司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现在由于东都公司所有的账户都被查封,工程尾账尚未结清,所以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东都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陆宝龙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东都公司欠原告陆宝龙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宝龙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东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