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澹。被告黄某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1月4日及2006年3月2日在我行沙田支行分别借款10000元及5000元用于生意,约定月利率分别为6.975‰及7.44‰,分别定于2005年6月25日及2006年12月2日到期。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746元,本息合计2174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746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4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17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陈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4日,被告陈某在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以下简称沙田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75‰,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2006年3月2日,被告黄某某、陈某共同在沙田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用于生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4‰,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亦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算至2010年7月4日止,两被告应偿还沙田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应支付利息4497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陈某向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用于生意,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黄某某、陈某与沙田信用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沙田信用社已依约定向被告黄某某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某某、陈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两被告所欠沙田信用社借款本息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沙田信用社与两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陈某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黄某某、陈某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497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上述两项共计19497元,限被告黄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由取172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