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孟庆生与万向利、张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孟庆生。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向利,农民。被告:张福荣,1952年7月7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万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96.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向利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福荣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确属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10分,被告万向利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国道与307国道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孟庆生驾驶冀J×××××号车相撞,造成万向利、孟庆生及其乘车人孟宪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庆生伤情:左侧孟氏骨折等。孟庆生构成3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万向利、孟庆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宪良无责任。另查:被告万向利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福荣,被告万向利系被告张福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中的伤者孟宪良同时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孟宪良与孟庆生约定:对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孟庆生损失,不再按比例赔付。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孟庆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50811.48元。证据是黄骅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19天,每天100元,证据是病历。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证据是病历(失血性休克等)。4、二次手术费5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7936.77元(24141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期确认120日,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证据是房产证,所在居委会证明证明等。6、护理费4813.9元(46239元/年÷365天×19天×2人),证据是病历、护理人身份证。7、残疾赔偿金57938.4元(24141元/年×20年×12%),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房产证,所在居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8、被抚养人生活费11018.72元,原告孟庆生父亲孟宪龙,1940年8月22日出生,需抚养6年,母亲刘宝芹,1945年12月14日出生,需抚养11年。孟宪龙与刘宝芹有3个子女,因原告孟庆生居住在城镇,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孟宪龙抚养费为3888.96元(16204元/年×6年÷3人×12%),刘宝芹抚养费为7129.76元(16204元/年×11年÷3人×1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酌定。10、交通费400元。11、鉴定费140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孟庆生上述损失146789.27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50811.48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7936.77元、护理费4813.9元、残疾赔偿金68957.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计款:88507.79元。原告孟庆生的其余损失4828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50%)赔付24140.7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孟庆生各项损失122648.53元。被告万向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福荣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张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孟庆生损失122648.53元;二、被告万向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张福荣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周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