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蔡学双、王吉珍、原审第三人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蔡学双,王吉珍,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陈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双,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于克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珍,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于克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来,公司职工。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学双、王吉珍、原审第三人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蔡学双、王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克山、原审第三人昌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学双、王吉珍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蔡学双、王吉珍之子蔡某在昌驰公司承包的“长春市冰上基地速滑馆防腐和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工地干活,操作液压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倾倒,导致蔡某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昌驰建筑公司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了安监部门。2014年10月13日,长春市南关区安监部门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属意外事件。由于2014年6月13日,昌驰公司针对“长春市冰上基地速滑馆防腐和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项目”,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其中,建工意外定寿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蔡某属于昌驰公司职工,同时在投保的上述工程项目干活,因此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2014年11月15日,蔡学双、王吉珍作为受益人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给予了答复,认为蔡学双、王吉珍理赔理由不成立,不予理赔。故蔡学双、王吉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向蔡学双、王吉珍支付意外事故保险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保险金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章交付给保险人后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人自愿接受投保单内容的约束,且公司已就本案涉及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加说明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蔡某因违章操作身故事件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二、蔡某在操作液压升降机时违章操作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昌驰公司未对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和岗位前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昌驰公司安全员不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是本案蔡某身故事件的原因。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将“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因违反工地安全规章制度”作为免责条款符合商业保险规则及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从法理上讲,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不应该因违法行为而额外获得利益。三、本案蔡某因违章操作致液压升降机倾倒身故事件不属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与昌驰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公司已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蔡学双、王吉珍下达拒赔通知书,蔡学双、王吉珍请求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的利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蔡某因液压升降机倾倒身故一事属于蔡某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章操作,昌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导致。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中对该事故赔偿的免除责任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也经投保人签章予以认可,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昌驰公司在原审时述称:与昌驰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春昌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长春冰上训练基地速滑馆防腐和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蔡某为昌驰公司在长春冰上训练基地速滑馆防腐和屋面防水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本案蔡学双、王吉珍与死者蔡某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蔡某生前未婚。2014年6月12日,昌驰公司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保单号码GP08002001064442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包括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简称“建工意外医疗险”)、平安建筑工程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简称“建工意外定寿险”)、平安附加建工残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简称“建工意残B款”)。该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第一页特别约定载明:“1.工程名称:长春冰上训练基地速滑馆防腐和屋面防水维修工程……6.其他约定详见“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第5条约定:“对因为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因违反工地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9月24日下午13时,昌驰公司施工的长春冰上训练基地速滑馆和层面防水维修工程工地发生一起液压升降机倾倒事故,造成昌驰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蔡某高空坠落死亡。2014年10月13日,南关区“9.24”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第一,直接原因为使用该设备时没有打开水平脚支护,支撑超出安全范围导致液压升降机倾倒;第二,间接原因为首先,施工人员蔡某,在该设备水平脚未打开支护,支撑超出安全范围,升降平台没有安全护栏,施工现场地面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其次昌驰公司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和新的施工现场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安全员不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2014年11月14日,蔡某的父母蔡学双、王吉珍(即本案蔡学双、王吉珍)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12月24日,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单,以被保险人蔡某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违章操作,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付。庭审中,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该事故系意外事故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昌驰公司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作为该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亡,其继承人即本案的蔡学双、王吉珍有权依据“建工意外定寿险”的相关规定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第二,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以蔡某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违章操作,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付的事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第一页特别约定部分已经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详见“建工险投保确认函”,故该确认函的内容应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确认函第5条明确表述在“因为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因违反工地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为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庭审中,第三人称并未收到该确认函,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称已为第三人提供到了复印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即使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已将该确认函的复印件提供给第三人,亦不能以已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将字体加黑加粗的行为只能说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履行了提示的义务,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庭审中,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抗辩称第三人2010年投保确认函第5条内容与2014年保确认函第5条内容相同,以此推定第三人对2014年的投保确认函也是知晓的一节,由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对其说明范围、程度、方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即使2010年投保确认函第5条内容与2014年保确认函第5条内容相同,也不能免除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解释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也未针对该条款向被保险人蔡某进行披露,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条款向蔡学双、王吉珍履行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的义务。关于蔡学双、王吉珍请求的利息一节,蔡学双、王吉珍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递交理赔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理赔期限的规定,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最长应在蔡学双、王吉珍申请理赔之日起四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蔡学双、王吉珍请求自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止合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判决: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蔡学双、王吉珍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建工险投保确认函是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昌驰公司在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并交付上诉人后,即表示其原意接受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内容的约束,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内容合法有效。二、昌驰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确认函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其对投保单及投保确认函内容知悉并确认和认可,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昌驰公司对其未收到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原审中昌驰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足以说明投保确认函中加盖的昌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在投保单上明确写明“我单位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说明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蔡某在液压升降机水平脚未打开支护,支撑超出安全范围,升降平台没有安全护栏,施工现场地面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投保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更说明上诉人将因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因违反工地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止同期银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损失的前提是保险人超期核定。蔡某违章操作至液压升降机倾倒身故事件不属于上诉人与昌驰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按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下达拒赔通知书。四、蔡某与昌驰公司系劳动关系,而本案为保险金给付纠纷案件,昌驰公司既没有独立请求权,同时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将昌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学双、王吉珍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蔡某未采取安全措施违章操作,属于违反命令性规定,而不是违反禁止性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对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第5条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被答辩人未就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第5条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被答辩人虽对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但并未提示第三人即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关条款,也没有将确认函送达第三人,而是盖完章就带走了,第三人无从知晓该确认函的具体内容。确认函署名的李红也不是第三人单位员工。三、被答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答辩人损失,支付逾期理赔金额的利息。四、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第三人。如果本案不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按照责任划分向昌驰公司要求赔偿,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昌驰公司答辩认为:与昌驰公司没有关系。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否向蔡学双、王吉珍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蔡某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无异议,但主张其死亡原因为违章操作,符合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中第5条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第12条约定“本投保确认函作为对投保单特别约定事项的补充,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故确认函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单独制作的确认书,故对其中包含的免责条款,应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相同,均需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虽上诉人主张其是将安全生产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但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而确认函第5条的内容系安全生产法中的关于应当为一定行为的内容,而非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内容,故并非禁止性规定,且即使是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仍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现昌驰公司仅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该行为仅能证明昌驰公司对确认函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的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及确认函下方虽打印了制式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但上诉人将投保人声明与投保人确认签章放在投保单的同一位置,即该投保人声明并非单独为之,上诉人的此种做法有违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且在声明中是对所有条款的笼统说明,而非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具体说明。故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函第5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因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作出不予理赔通知,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拒赔之日次日起赔偿未支付保险金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未对其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其损失应认定只有利息损失,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也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原审论述从被上诉人递交材料的时间2014年11月14日向后推算40日,也应当是2014年12月25日,而原审书写为从2014年12月15日起系笔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昌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昌驰公司虽就本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昌驰公司与死者蔡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昌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昌驰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其参加诉讼,才能明确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送达以及是否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将昌驰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蔡学双、王吉珍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蔡学双、王吉珍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