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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荣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陆荣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进,济南舜耕山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荣江。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与被告陆荣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进、张胜锋,被告陆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东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诉称,我公司曾将中餐厅、健康会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山东天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施工。20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期间,我公司分11笔共支付给被告陆荣江人民币44万元。因我公司认为被告陆荣江是以天迈公司沈耀明施工队分包人的身份参与施工,与天迈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要求从中予以扣除。但天迈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对于我公司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陆荣江以天迈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未得到授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陆荣江返还人民币44万元,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07963.77元(以人民币4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陆荣江辩称,我确实从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处领取工程款人民币44万元,但是该款是我承建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装饰、修缮工程预支的工程款,与天迈公司、沈耀明承建的涉案工程没有关联。目前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尚欠工程款没有给付,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天迈公司承建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VIP装饰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的健康会、中餐厅进行维修改造。2011年初,原告与天迈公司补签了两项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关于对VIP装饰改造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VIP室内装饰及安装的所有项目等内容;在对健康会、中餐厅进行维修改造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健康会和中餐厅的维修改造等内容。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支付给被告陆荣江人民币44万元。2010年2月5日、2011年7月15日,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审核报告书,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施工负责人姚卫在该审核报告书“基本建设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天迈公司遂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支付工程款。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依据记账凭证主张被告陆荣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至于被告陆荣江为何施工涉案工程无法查明),因此支付给被告陆荣江的工程款人民币44万元应记入已付天迈公司的工程款中;庭审后经核实,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变更陈述,主张中餐厅、健康会改造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零星改造维修工程签证单”共计人民币621537.95元的工程系被告陆荣江承包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天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天迈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7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主张一部分涉案工程并非天迈公司实际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支付给天迈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98320.50元。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陆荣江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原负责工程基建副总经理姚卫的证人证言:陆荣江曾在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从事部分装修工程并负责会所的修缮和日常维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陆荣江和天迈公司没有关系,陆荣江的施工范围除了部分健康会的夹层内部装修与天迈公司施工范围有所交叉,其余施工范围与天迈公司无关。陆荣江主要施工范围包括健康会300平方米的阳台改造成阳光足浴房工程中的阳台拆除、足浴房钢架内部装修;拆除健康会原300平方米足疗室装修成写字间工程;拆除原按摩室十几个房间改建成六大间休息室工程以及部分日常修缮工程。由于天迈公司和陆荣江施工交叉部分如何结算存在争议,因此陆荣江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估算下来应该超过44万元。2、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原负责施工进度的总经理助理张进的证人证言: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有些改造、装修是陆荣江施工的,从室内装修至健康会部分修缮和装修。陆荣江做的工程与天迈公司没有关联,两家同时施工。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发包突发情况比较多,有什么活就打电话给陆荣江来赶工。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做一点活给一点钱,工程款尚未全部给付完毕。因为工程比较零星,没法签定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主张被告陆荣江领取工程款无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陆荣江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989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714号两案的审理过程中,自认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中餐厅、健康会改造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零星改造维修工程签证单”共计人民币621537.95元的工程系被告陆荣江承包施工;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原负责案涉工程的副总经理姚卫、负责工程进度的总经理助理张进证实被告陆荣江参与健康会工程施工,其施工范围基本与天迈公司无涉,两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据此,对于被告陆荣江以个人名义参与健康会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荣江有权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处领取工程款。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主张被告陆荣江以天迈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陆荣江及天迈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主张被告陆荣江领取工程款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舜耕山庄商务会所与被告陆荣江尚未进行结算,其要求被告陆荣江返还工程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0元,由原告济南舜耕山庄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