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旭林抢劫、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680号罪犯张旭林,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安泽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侯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旭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5)晋城监减字第15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6次、监狱嘉奖1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旭林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旭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林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