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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黄荣与梁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黄荣,梁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04号案外人:方成。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黄荣。被执行人:梁伟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黄荣与被执行人梁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成称:诸暨市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大唐花苑9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原系侯将财、迟友花所有。2013年9月,方成出资协助侯将财、迟友花处理相关执行案件和其他债务,累计金额达90余万元。后经协商,侯将财、迟友花将争议房产抵债给方成,并由梁伟斌代持房产。同年9月24日,梁伟斌与侯将财、迟友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均由方成缴纳。梁伟斌作为名义上的房产所有人,未向侯将财、迟友花或方成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2月6日,方成与梁伟斌签订《协议》一份,明确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方成。2013年12月底,梁伟斌因债务问题下落不明。2014年1月4日,方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但因争议房产已被查封而被驳回起诉。综上,方成与梁伟斌之间就争议房产形成委托代持关系,方成为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停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黄荣与被执行人梁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于梁伟斌名下的争议房产(房权证:诸字第××)。2014年5月1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梁伟斌应归还陈黄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黄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梁伟斌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陈黄荣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4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争议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准备依法处置。现案外人方成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争议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争议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梁伟斌名下,故应认定为梁伟斌所有。由于梁伟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其所有的争议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方成虽主张争议房产实际为其所有,但其提供的系列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根据房产登记情况,对争议房产作出的权属判定。综上,方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