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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迟培荣与迟圣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培荣,迟圣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迟培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迟圣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迟培荣与被告迟圣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地邻,2014年麦收后,黔陬村民委员会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划分,即原告的土地向被告的土地扩分了0.4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让地。2014年秋收期间,在黔陬村领导指示下,原告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全部收割。2015年麦收,被告将原告种植的小麦偷偷收割0.4亩,按亩产量1300斤计算,市场价每斤1.17元,合计608.4元。原告经报警后,铺集镇派出所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1、赔付小麦款608.4元;2、被告归还种植土地0.4亩;3、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查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的父亲迟焕芹,而并非原告,因此,迟培荣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培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