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阮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春节后经媒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女儿李某乙,2007年生儿子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非常淡薄。2014年8月下旬双方又因故发生争议,被告伙同其兄弟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和感情,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5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以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决,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谁生活尊重其选择。原告提交的证据: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被告阮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3日生女儿李某乙,2007年9月7日生儿子李某丙。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孩李某乙年满十周岁,法庭询问其愿意随谁生活,未发表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女孩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女孩李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男孩随父亲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男孩李某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行负担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之母要了1万元、被告之弟向被告借款4000元,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阮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史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