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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惠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沃苹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沃苹芬,王祖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陈惠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委托代理人:王凌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沃苹芬,农民。被告:王祖璋,农民。原告陈惠萍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沃苹芬、王祖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王凌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沃苹芬、王祖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萍起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沃苹芬驾驶浙B×××××号轿车沿桃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桃源南路(跃龙中学西大门)处时,与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陈惠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沃苹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查,浙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沃苹芬、王祖璋分别是浙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沃苹芬垫付了5512.43元(含医疗费1012.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544.96元(不包括被告沃苹芬垫付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988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4262.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沃苹芬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祖璋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惠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据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以及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16544.9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浙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发票,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是农业户口,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沃苹芬答辩称: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我与被告王祖璋是夫妻关系,浙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祖璋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12.43元,并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沃苹芬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012.43元的事实。被告王祖璋答辩称:与被告沃苹芬的答辩意见一致。另,不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祖璋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沃苹芬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要补充提供征地拆迁协议、宁海县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上加盖了原告所属的经济合作社、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土部门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16540.94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6544.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尚未拆除内固定,且原告的内固定累及关节面不符合鉴定条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要求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但现在还不能提供,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为司法鉴定的受理时间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陈惠萍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17557.3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浙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祖璋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沃苹芬垫付了5512.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王祖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祖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被征收,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参考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7557.3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10%×20年)、误工费29988元、护理费5910元(147元/天×30天+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565.39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1969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沃苹芬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沃苹芬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8565.39元(258565.39元-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沃苹芬已支付5512.43元,尚需支付13305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惠萍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被告沃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惠萍损失138565.39元,已支付5512.43元,尚需支付133052.96元;三、驳回原告陈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沃苹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陈惠萍负担2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沃苹芬负担13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沃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