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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调确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志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杨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调确字第12号申请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兴勃,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高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申请人杨志建,男,康县农民,原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杨志建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书,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温洲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杨志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1月6日经康县阳坝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签订协议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用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一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38000原(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元整),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后15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完。3、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康县阳坝人民法庭存档一份,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温洲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杨志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行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