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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刚与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刚,逊克县糖酒公司,逊克县商务粮食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23号原告何国刚,男,鄂伦春族,无业,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达斡尔族,个体,高中文化。委托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解、承认、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职务,经理。(注册)被告逊克县商务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贵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原告何国刚与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逊克县商务粮食局为被告,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顺及担任过负责人的高明坤、被告逊克县商务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8日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因资金紧张在我这借去50,000.00元现金,我们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因为我借给被告的钱是定期八年存款,提前提款借给被告我就要有利息损失,我们同时又约定我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19‰计算由被告承担,这样借款期间月利率合计为21.19‰,借款时间是2003年1月8日至200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利息,我去索要他们不是以上任领导借的他们不清楚,就是以无钱偿还为由推托。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加息161,005.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利息和加息名细如下:1、借期内的利息10,484.10元,即2003年1月8日借款日至约定的还款日期2003年10月30日利息,按约定的合计月利率21.19‰计算(时间为297天×本金50,000.00元×日利率0.000706元)。2、逾期利息105,750.00元,即200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8月30日二次开庭前逾期期间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时间141个月×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5‰)。3、逾期加息44,415.00元,即借款到期日200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二次开庭前141个月按最高法规定6.3‰加息计算(141个月×0.0063元×50,000.00元)。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辩称,我现在不是这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在谁是法定代表人我也不知道。我曾担任过这个单位的经理,2003年3月份调动工作,我调出糖酒公司,其工作交由下一任经理高明坤,自交待工作以后我再没有参与过糖酒公司任何事务,也没有人找过我,所以说后期情况我不了解。我在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一直在工商登记中一直没有变更,不知道什么原因,我问过工商局,工商局说没有上级文件,因此没有变更。这次法庭传我作为公司原负责人出庭,我感觉应该是积极配合,但没有人授权我可以代表糖酒公司出庭。何国刚诉糖酒公司这笔欠款的事我知道,是我经手借的,为糖酒公司综合楼基建偿还我县农机修造厂工人的工资及钢窗材料款,在我任职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我知道、我清楚、我经手。我担任经理的时候我们的上级主管部门是贸易局,后合并为经济计划局,现在上级主管部门是什么单位我不清楚。我没有权利进行答辩,但这个事情我可以说清楚,欠帐这个事有,本金5万元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被告逊克县商务粮食局辩称,我们出庭对原告的身份、代理权限无异议,但我们要做一下解释说明,商务粮食局接到法院的出庭应诉通知书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首先原糖酒公司是否是商务粮食局的下属企业,需要进行核实认定,我们接到出庭的内容是“本院已经受理原告何国刚诉被告糖酒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因糖酒公司职工均已离岗,你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出庭参加应诉”针对商务粮食局是否为糖酒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我商务粮食局没有接到有关部门的任何文件,商务粮食局的前身是商务局,商务局的前身是经济计划局,经济计划局的前身是贸易局,贸易局的前身是商业局,商务粮食局与商务局交接时没有明确文件确定糖酒公司为下属企业,故现在我局不能确定糖酒公司为下属企业,以上说明情况请法院调查核实。在开庭前局里也没有找到相关文件证明糖酒公司为下属企业,故我们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商务粮食局为糖酒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以上是我单位出庭应诉对主体资格的解释和说明。我们接到法庭的通知以后,虽然现在没有任何文件确定商务粮食局就是糖酒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是我们也到法院查阅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包括上次的庭审记录,我局于开庭前又向当时的经办人王长顺进行了了解,刚才法庭上王长顺所说的与在我局所说的一致,对王长顺介绍的事实无意见。王长顺所说的糖酒公司帐目我局没有收到,现在我们无法确定该帐目是否存在,我们不便对原告借款协议进行评论和下任何结论,因为商务粮食局没有任何接收糖酒公司经济往来相关手续,我们现在的意见是因糖酒公司从工商企业登记来看没有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糖酒公司也没有申请注销该企业,该企业在法律上存在主体诉讼资格,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以上是我们单位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1月8日逊克县糖酒公司在原告何国刚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另外借款为原告定期八年存款,原告提前提款借给被告就要有利息损失,双方又约定原告提前提款借给被告损失的存款利息按月利率6.19‰由被告承担,借款时间为2003年1月8日至2003年10月30日,被告以公司房屋抵押。2、糖酒公司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糖酒公司将本公司房屋证照交予原告,做为在原告处50,000.00元借款的抵押凭证。3、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索要借款时,逊克县糖酒公司负责人高明坤承认其上任经理认可原告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同时表示无能力偿还。本案通过庭审质证,认定本案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王长顺、高明坤无异议,被告逊克县商务粮食局提出,没有文件确定商务粮食局为糖酒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没有任何接收糖酒公司经济往来相关手续,无法确定该帐目是否存在,不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逊克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实逊克县糖酒公司1984年前称逊克县烟酒公司,始建于1961年,经济性质国营,主管部门为逊克县商业科,199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长顺,主管部门为逊克县贸易局,2001年至今未参加年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逊克县工商局证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逊克县糖酒公司1984年前称逊克县烟酒公司,始建于1961年,经济性质国营,主管部门为逊克县商业科,199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长顺,主管部门为逊克县贸易局,2001年至今未参加年检。2003年1月8日逊克县糖酒公司在原告何国刚处借款50,000.00元,时任经理为王长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8日至2003年10月30日,逊克县糖酒公司以本公司房屋证照为房屋抵押凭证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逊克县糖酒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0,484.10元,原告认为所借款项为八年定期存款,原告提前取款借给被告损失的存款利息按月利率6.19‰也由被告承担,双方应确定借款月利率执行21.19‰,逾期期间利息105,750.00元,逾期期间加息44,415.00元,合计利息160,649.10元。本息合计210,649.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名细、理由及计算如下:1、借期内的利息10,484.10元,即2003年1月8日至2003年10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执行21.19‰计算(297天×50,000.00元×日利率0.000706元)。2、逾期期间利息105,750.00元,即200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141个月×50,000.00元×0.015元)。3、逾期期间加息44,415.00元,即200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141个月按最高法规定逾期期间按6.3‰加息计算(141个月×0.0063元×50,000.00元)。逊克县商务粮食局更名前为逊克县贸易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的借款中加盖了糖酒公司的公章,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逊克县糖酒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单位,应以本公司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是提前取款借给糖酒公司,但糖酒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糖酒公司承担提前取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糖酒公司应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逊克县糖酒公司仅以公司房屋证照为房屋抵押凭证,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间设立的房屋抵押权未成立,原告不能依据双方关于抵押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糖酒公司为国有企业,逊克县商务粮食局更名前的逊克县贸易局为逊克县糖酒公司的主管单位,在更名之后虽然县政府没有下文明确授予逊克县商务粮食局为糖酒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因糖酒公司人员已离岗,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已退休,其未处理的事宜现由逊克县商务粮食局予以处理,因此在当前这种现状下,由逊克县商务粮食局协助糖酒公司偿还借款符合现状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因糖酒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并不是以逊克县商务粮食局的财产偿还该笔债务,而是由该局在逊克县糖酒公司资产范围内协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国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10,484.10元,逾期期间利息105,750.00元,本息合计166,234.10元,被告逊克县商务粮食局在逊克县糖酒公司资产范围内协助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0元元由被告逊克县糖酒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陈立英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