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培友与呙治义、王佑光、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友,呙治义,王佑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4737号原告刘培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呙治义,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王佑光,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宋定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培友与被告呙治义、王佑光、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培友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培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郑培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