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厚隆与蒋浩、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隆,蒋浩,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周厚隆。被告蒋浩。被告张云。原告周厚隆与被告蒋浩、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隆诉称:被告蒋浩于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4个月,由被告张云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浩、张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浩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张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说明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张云(系原告多年的朋友)、蒋浩在茶楼喝茶时所借,原告让其妻子在银行柜员机上分次提取并送至茶楼交与被告蒋浩(蒋浩称其系执法局部门副主任,并出示其工作证),借款到期后,为追回借款,原告曾找被告蒋浩的单位领导,被告蒋浩的领导亦让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蒋浩、张云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云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云相约某茶楼,当时被告蒋浩亦在现场,在被告张云的介绍下,被告蒋浩称其系执法局工作人员,并向原告出示其工作证,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4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遂让其妻子将现金2万元送至茶楼交与被告蒋浩。之后被告蒋浩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遂将该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照借款合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蒋浩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云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上借款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款双方系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厚隆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云对被告蒋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浩、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