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检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检秀,李政雄,王丽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陈某,男,201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甲,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系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检秀,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第三人李政雄,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第三人王丽君,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政雄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的共同代理人。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检秀、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石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检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甲与被告尹检秀系原告陈某的生身父母。2013年11月25日陈某甲与被告尹检秀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两人自愿将位于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权证号码为710002734号的房屋共同赠予原告陈某所有。嗣后被告尹检秀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6日以廉价363260元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尹检秀与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责令被告尹检秀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陈某名下。被告尹检秀未做答辩。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述称,第三人是以市场价购买讼争房屋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被告尹检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即原告陈某。2007年原、被告在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将房产证办在被告尹检秀名下,权证号码为710002734。2013年11月25日,陈某甲与被告尹检秀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上载明,陈某甲与被告尹检秀自愿将该房屋赠予给小孩陈某。因被告尹检秀已于2013年10月8日用该房屋在湖南融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0万元,被告尹检秀保证在2014年11月前将该款还清。在该款还清后10日内,尹检秀与陈某甲应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小孩陈某。在将房屋过户给小孩前,尹检秀不得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和出售。离婚后,尹检秀即从该房屋内搬出,陈某甲携小孩陈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14年农历正月。此后,陈某甲与小孩陈某也离家外出,并将该房屋委托给朋友管理和出租,但陈某甲未更换门锁。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尹检秀与第三人李政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尹检秀将该房屋作价368000元卖给李政雄,李政雄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尹检秀也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尹检秀与第三人李政雄到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即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和生活。陈某甲获悉后,与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多次发生争执,从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缴税证明、司法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尹检秀与陈某甲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将讼争的房屋赠予原告陈某,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陈某依法取得对讼争房屋的债权而不是物权。被告尹检秀擅自将该房屋出让给第三人李政雄,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利益。第三人李政雄以36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有被告尹检秀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尹检秀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也予认可,可以认定。原告陈某诉称该买卖价格系廉价即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陈某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李政雄买房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已经赠予给原告陈某的事实,故第三人李政雄购买该房屋系善意取得,原告陈某要求确认被告尹检秀与第三人李政雄、王丽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尹检秀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陈某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尹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尹检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