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段某某先后多次从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6,692.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段某某一直未还款。至案发下欠本金人民币16,692.00元,利息人民币11,305.73元。期间,段某某变更预留手机号码、请长假离开工作单位,均未按规定通知发卡银行。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向发卡银行偿还清了透支本息。同时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接蓬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某某申请信用卡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电话催收记录、段某某的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请假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人民币16,692.00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其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某透支金额未达到2万元的信用额度,本案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信用卡多次透支后,变更了在发卡银行预留通讯号码及地址,未通知发卡银行,发卡银行经邮寄和多次电话催收,其催收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段某某透支金额虽然没有达到透支限额,但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透支金额不大,在立案后能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本息,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照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