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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韩珍苏与冯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珍苏,冯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韩珍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英才,个体工商户。原告韩珍苏诉被告冯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珍苏的委托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英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珍苏诉称:2005年,原告和被告共同租赁场地,投资开办春晖制衣厂。2005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制衣厂由被告单方经营并承担期间的债务。被告在自己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场地租金,出租方向原告索要租金,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垫付,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英才向原告韩珍苏支付欠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按还款协议分段履行期限计算起息日);2、判决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煤气公司东邻春晖制衣厂地和厂房设备等由原告使用和经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场地租金51000元和利息(分别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本金34000元、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本金17000元,年利率按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韩珍苏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冯英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告韩珍苏、被告冯英才以暂定名晋邢服装加工厂名义和韩演庄居委会签定办公场地租赁合同。2005年12月26日,原告韩珍苏、被告冯英才签订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起,双方联合开办的邢台桥西春晖制衣厂由被告冯英才独自经营,一切经营盈亏与原告韩珍苏无关。在被告冯英才单独经营春晖服装厂期间,被告冯英才以个人身份分多次向原告韩珍苏借款使用,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亦未履行只是由原告单方记载借款明细。2013年4月15日,原告韩珍苏和被告冯英才一块找到中间人郭某,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冯英才共欠原告韩珍苏借款150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两年还清15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30000元,10月底还20000元,农历12月底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40000元,10月30日还20000元,农历12月底还20000元,并约定被告冯英才继续经营至2015年农历年底,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冯英才全部承担。由于被告冯英才没有依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韩珍苏向韩演庄居委会的分支机构房屋租赁部支付2011年至2013年春晖制衣厂拖欠的租金34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韩珍苏向韩演庄居委会房屋租赁部支付2014年春晖制衣厂租金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2005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2013)西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韩演庄居委会房屋租赁部营业执照以及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签订有联合开办邢台桥西春晖制衣厂的协议,但被告冯英才向原告韩珍苏借款未使用该厂名义,且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冯英才独自经营,一切经营盈亏与原告韩珍苏无关。故被告冯英才向原告韩珍苏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冯英才个人借款,被告冯英才应当向原告韩珍苏偿还150000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分别从分期履行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在被告独自经营期间,被告负有支付场地租金的义务,场地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根据双方的协议和还款协议,原告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为被告垫付租金,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租金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原告韩珍苏因被告冯英才占用其资金使用期间应得的利息。因被告冯英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英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珍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2013年11月1日起按本金20000元、2014年1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40000元、10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9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清结之日止。被告冯英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珍苏支付垫付资金51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本金34000元、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本金1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韩珍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15元,由被告冯英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会峰审判员  张苗源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