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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小琴与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琴,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186号原告吕小琴,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重庆市南坪西路58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负一楼B8086,工商登记注册号500108000302642(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潘文斌,经理。原告吕小琴与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协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缺��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琴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负一楼B8086锦福木门门店从事店面店员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294元,由公司法人出具欠条,除被告已支付的外,还欠19792元,现被告门店关闭,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小琴受被告协建公司招录,于2014年6月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负一楼B8086锦福木门门店从事店面店员工作。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4294元。2015年3月9日,由被告协建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小琴工资人民币(大写)贰万四仟贰佰玖拾肆元正,24294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给伍仟元,2015年3月31日前付给伍仟元,尾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下欠19294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协建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依法行使抗辩权,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协建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欠条,欠到吕小琴工资24294元,并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当按期履行,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的金额为24294元,���除原告当庭自认的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9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小琴工资19294元。二、驳回原告吕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120元,共计414元,由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吕小琴垫付,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吕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