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趣莲与吴建英、潘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趣莲,吴建英,潘明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梁趣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明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趣莲诉被告吴建英、潘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焕南,被告吴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以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三角塘路的房产为依时履行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借款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共944000元;二、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三角塘路的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建英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偿还过部分利息,具体偿还多少不清楚。利息是经过银行转账的。款项都是被告潘明欢转账的。被告潘明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房地产权共有证原件一份、房产权证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单原件两份、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明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现主张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证明被告吴建英是清楚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建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院依法对被告潘明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潘明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明欢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潘明欢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自借款起始日起被告潘明欢应于每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明欢自愿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三角塘路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明欢转账支付728000元,剩余7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后被告潘明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取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协助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居委会福基路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该房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其仅次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建英对涉案借款知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明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潘明欢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潘明欢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潘明欢返还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及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属于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利息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月利率为1.87%,故原告主张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建英答辩表示被告潘明欢曾偿还过原告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当庭无法陈述偿还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吴建英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给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居委会福基路的房屋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该房屋抵押登记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在先,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优先受偿须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实现债权后才享受。此外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建英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欢、吴建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趣莲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梁趣莲有权对被告吴建英、潘明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居委会福基路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梁趣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0元(由原告梁趣莲预交),由被告潘明欢、吴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