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海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市同亨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罗琴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市同亨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罗琴,苍南县盛平酒业有限公司,张道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66号异议申请人:王海鹏。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学津。被执行人:温州市同亨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张道丰。被执行人:罗琴。被执行人:苍南县盛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温州。法定代表人:林上平。被执行人:张道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同亨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罗琴、苍南县盛平酒业有限公司、张道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异议申请人王海鹏于2015年8月28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道丰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海鹏称:2014年2月17日,异议申请人通过介绍以500000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张道丰购买了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轿车,当日异议申请人就将购车款付清。之后,被执行人张道丰将车辆及其有关的发票、行驶证交给了异议申请人。2014年8月21日,双方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却发现该车违章未处理,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完成。后来又因被执行人种种原因,过户手续迟迟无法办成。当申请执行人再次要求办理时,却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异议申请人认为,该车辆在被法院查封前,已通过合法的买卖方式转让给了异议申请人,并且被执行人张道丰已经将车辆以及与车辆有关的凭证都交付给了异议申请人,同时异议申请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车辆已经实际归异议申请人所有。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浙C×××××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王海鹏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张道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张道丰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银行转账单、银行卡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妻子陈小卡将50万元转到被执行人账户上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张道丰将浙C×××××车辆卖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张道丰将该车辆有关证件交付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5.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C×××××车辆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辩称:一、法院查封涉案车辆于法有据,不应解除。涉案车辆登记在张道丰名下,因申请执行人与张道丰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过审判,确认相应的债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据此查封涉案车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二、王海鹏提出该车辆系其购买,证据不足。王海鹏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转账、证人证言证实购车行为或者购车款已经支付。其主张购车款已在2014年2月17日支付,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数额也不相符。那么2014年2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显然是其他用途(如借款),显然本案的所谓的购车款一直没有支付。三、王海鹏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就算购车行为是真实的,那么购车到今天,一年半的时间,王海鹏没有主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是存在过错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海鹏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温州市同亨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罗琴、苍南县盛平酒业有限公司、张道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或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金额都不相符,且在转账付款近半年后才开具正式发票并办理过户手续也明显有违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该两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支付购车款的主张,因此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4,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道丰名下,但是不能据此证明异议申请人所称的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其使用的待证事实。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道丰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同亨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罗琴、苍南县盛平酒业有限公司、张道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126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张道丰名下的上述车辆。2015年8月28日,异议申请人王海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道丰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车辆已经由其购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王海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