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诉与被告李景生、舒纪峰、李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景生,舒纪峰,李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郯城县农商银行黄山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李景生,男,汉族,居民。被告舒纪峰,男,汉族,居民。被告李白生,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生、舒纪峰、李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及被告李景生、舒纪峰、李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景生于2014年5月13日在我行贷款59000元,至2015年5月5日到期,由舒纪峰、李白生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889.6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景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还没有钱,等有钱慢慢还。被告舒纪峰辩称,借款担保属实,钱应该由李景生还。被告李白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钱应该由李景生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景生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景生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纪峰、李白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舒纪峰、李白生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生之间形成的主债权伍万玖仟元整人民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李景生及被告舒纪峰、李白生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景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59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景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利率为11.500‰。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58889.6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907.9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景生、舒纪峰、李白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景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景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89.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纪峰、李白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景生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舒纪峰、李白生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舒纪峰、李白生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889.6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舒纪峰、李白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景生、舒纪峰、李白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