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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陈安平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一X,陈二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陈XX,男。被告陈一X,男。被告陈二X,男。原告陈XX与被告陈一X、陈二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陈一X、陈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51年原告父亲陈春生在北刘村有院落一座,院中有普通棚两间,普通东房两间,由于年久失修,棚、房都已拆除但原根基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在他的窑东面开的门,出入就走在原告的老宅基地上,而且还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停止对原告的侵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侵权,首先应提供权属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房窑证》,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该院居住已经有60年之久,也无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的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的北边。由于二被告在双方宅基地相邻处堆放了砖块,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951年的房窑证,并称二被告堆放砖块的地方是原告的祖宅。二被告则称,堆放砖块的地方是二被告的宅基地,并提供了1992年的《居民宅基用地审批表》。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临汾县房窑证存根》、《居民宅基用地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原告仅提供了1951年的《房窑证》和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到庭,因此原告的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