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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江诉被告魏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江,魏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周 洪 江 诉 被 告 魏 颖 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周洪江,男,住前郭县。被告:魏颖超,男,住前郭县。原告周洪江诉被告魏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江诉称,被告魏颖超于2008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1.3695分。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4万元,剩余欠款原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其中5万元按照约定利率月利1.3695分给付利息。被告魏颖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告魏颖超于2008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1.3695分,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欠款人为魏小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4万元。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魏颖超曾用名为魏小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2日欠据一枚;2、2013年5月2日欠据一枚;3、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证明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魏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周洪江称被告尚欠其借款9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两枚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周洪江要求被告魏颖超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以及其中50000元按照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洪江欠款9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息1.3695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魏颖超承担。剩余10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进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