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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国祥、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祥,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江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江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娟。上诉人王国祥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江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国祥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