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麦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麦某。委托代理人邓建明,广西来宾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原告麦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染上酗酒的恶习,精神萎靡。原告劝被告戒酒,被告却置之不理,没有悔改。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喝酒,夫妻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因此分居生活。2014年7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令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夫妻没有任何往来与联系。2015年6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准予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两个子女自出生以来一直随父亲韦某甲生活。目前原告在广西柳州市某酒店务工,做保洁工,月收入约1800.00元,包食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子女。子女长期随父亲生活,已形成生活习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子女宜随父亲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麦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子女韦某乙、韦某丙均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麦某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直到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原告麦某每个月有权探视子女两次,被告韦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