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蔡光明与陈小平与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蔡光明,陈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岳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光明。被告陈小平。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光明、陈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明、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誉德嘉���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海口佳美家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并产生拖欠货款事宜。2013年1月31日,被告蔡光明在收货地即海口市新埠岛新埠桥建材X-X号仓库内向原告出具《欠条》就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事宜进行确认。在该《欠条》中明确表述,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共同在2012年期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部分共计11万元。二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1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光明、陈小平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蔡光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佳美家具2012年欠黄总夹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此据2013年1月31日佳美家具公司蔡光明XXXXXXXXXXX”。被告蔡光明出具欠条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岳森,共有郑岳森、黄旭斌两名股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蔡光明出具欠条中的“黄总”即是黄旭斌。佳美家具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光明向原告购买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拖欠货款数额等事宜,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蔡光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蔡光明支付货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蔡光明对货款支付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小平应与被告蔡光明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因被告陈小平并未在欠条中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小平应当与被告蔡光明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故对原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蔡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叶连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