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肖朝华与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华,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肖朝华,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凉水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远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朝华诉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恒伦,被告瑞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华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肖朝华与被告瑞益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6%,并约定原告应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三个账户内转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300万元,但尚欠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6%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万元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02340元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二、原告主张按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已超出了现行法律、法规许可的最高限额,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肖朝华与被告瑞益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6%,并约定原告应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其中:400万元转入周某的银行账户,300万元转入黄远清的银行账户,300万元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周某转款40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远清转款30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某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融资协议,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瑞益公司向原告肖朝华借款100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瑞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瑞益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朝华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简阳市瑞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佟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