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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熊某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刘小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令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创房产。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宁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在官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3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订婚,同年6月25日在官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0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7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双方就有和好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刘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