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与赵淑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赵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重字第19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负责人:张某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开平区开平镇。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合作社诉称,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加油站西粘土厂变压器西一块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土地面积为0.16亩,年租金为16元。2011年11月,新任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清理中发现被告实际租用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合同约定面积,经村委会委托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勘测被告租用地块的实际面积为0.317亩。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及此后的10年间,对被告租用的地块面积存在重大误解,将实际面积为0.317亩的土地,认为是0.16亩出租给被告。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9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土地面积勘测数据问题撤回了起诉。现该数据已经明确,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少独立的诉讼权利,无权起诉二被告,无权撤销该合同。其次,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合同超过了法定的期间。综上,请人民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村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租地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租期、租金的计算方式。2.2011年11月19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纪要、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村委会在接到村民举报后形成决议,对实际租用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0%的情况,村集体决定依法撤销存在重大误解的租地合同。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测绘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面积是0.317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0.16亩。4.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立案发票1张,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5.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附着物价值。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原告自合同履行后一年内不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而且村委会在2005年重新对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客观上不能反映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2未经过村两委会成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就是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会议决议,同时,会议记录上记载的内容是“决议的内容见已存档的会议决议”,而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与会议决议是两个性质,且被告认为粘贴在会议记录本上的村委会会议记录有伪造之嫌,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对该合同进行撤销,如需撤销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可撤销。认为证据3的测绘资质证明明确证明仅用于创新地产测绘,测绘资质证明书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土地面积的依据。认为证据4不能够证明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因为撤销权是法定的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在2002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平区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就不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对此予以准许,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报告书将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地上建筑物假定为拟拍卖资产,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范围不符。土地性质直接影响评估价值,本案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评估报告中认定为国有土地。评估范围不全面、有重大遗漏,经营性收入和预期利润应当列入评估范围。评估报告将本案当事人列为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属于违法评估。被告申请两位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只来了一位,经当庭询问,鉴定人员并没有到现场参与勘验、查证,且两名评估人员的资质已经超期。综上,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使撤销权与合同什么时间签订没有关系。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报告的产权依据中列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本案尚未审结,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唐山市开平区工业供销总公司加油站西粘土厂变压器西土地一块出租给被告赵某某。租期30年,自2002年12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止,租地面积经丈量长12.6米,宽4.2米,折算为0.08亩,租金及缴纳方式为每亩年租金100元,0.08亩年租金8元,30年租金240元一次性交纳。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租金,并使用土地至今。2005年7月12日经原告自行对被告承租的土地面积重新测量为0.16亩,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补交了租金240元,庭审中被告否认在2005年重新测量后有超占土地面积的行为。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后因土地面积的测量数据问题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1日,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村委会委托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租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后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显示,被告承租的本案讼争的土地实际面积为0.317亩,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土地租赁面积0.157亩。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对出租给被告的土地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租用的土地。另查明,原告是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平区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组织。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将实际为0.317亩的土地,认为是0.16亩出租给被告。经核算,按30年租期计算,租金仅相差471元,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主张撤销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租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