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詹益东、仇泽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詹益东,仇泽贤,陈丽均,杜务华,李孟生,康情仕,毛岳广,郭志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勇。被告詹益东,男,汉族。被告仇泽贤,男,汉族。被告陈丽均,女,汉族。被告杜务华,女,汉族。被告李孟生,男,汉族。被告康情仕,男,汉族。被告毛岳广,男,瑶族。被告郭志恒,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詹益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将原告对被告仇泽贤、陈丽均、杜务华、李孟生、康情仕、毛岳广、郭志恒的起诉合并至本案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詹益东于2011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6118,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48770.41元及利息3094.66元、滞纳金836.2元。二、被告仇泽贤于2009年3月9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6139,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24053元及利息919.81元、滞纳金28.01元。三、被告陈丽均于2011年2月18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8582,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4388.52元及利息303.78元、滞纳金73.46元。四、被告杜务华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5486,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39293.6元及利息3839.54元、滞纳金2168.18元。五、被告李孟生于2013年12月3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5731,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8705.23元及利息1214.87元、滞纳金938.49元。六、被告康情仕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2667,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4393.24元及利息1507.16元、滞纳金821.85元。七、被告毛岳广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5681,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6998.48元及利息1643.46元、滞纳金961.32元。八、被告郭志恒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6819,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4997.55元及利息981.64元、滞纳金506.1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各被告签名确认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附的收费表还约定了年费、取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另查明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率,3、6、9、12、24期分别为1.8%、3.6%、5.4%、7.2%、14.4%。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应付滞纳金为:杜务华39293.6元×5%=1964.68元、康情仕14393.24元×5%≈719.66元、毛岳广16998.48元×5%≈849.9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詹益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770.41元及利息3094.66元、滞纳金836.2元;2、被告仇泽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053元及利息919.81元、滞纳金28.01元;3、被告陈丽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388.52元及利息303.78元、滞纳金73.46元;4、被告杜务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293.6元及利息3839.54元、滞纳金1964.68元;5、被告李孟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705.23元及利息1214.87元、滞纳金938.49元;6、被告康情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393.24元及利息1507.16元、滞纳金719.66元;7、被告毛岳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998.48元及利息1643.46元、滞纳金849.92元;8、被告郭志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7.55元及利息981.64元、滞纳金506.18元;上述利息均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9、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詹益东负担1118元、仇泽贤负担426元、陈丽均负担144元、杜务华负担934元、李孟生负担322元、康情仕负担218元、毛岳广负担290元、郭志恒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