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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至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日在彬县民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8日生育女儿程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3年3月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出示2015年6月2日询问被告之父问话笔录1份,原告质证对该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日在彬县民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8日生育女孩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在外打工。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原告虽诉称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