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宗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龙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宗华,朱龙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宗华。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宗华、朱龙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朱龙庆驾驶苏J×××××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时与徐宗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宗华及徐宗华车上乘客孙定生受伤、车辆受损。徐宗华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79.70元。2013年12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龙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宗华与孙定生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徐宗华诉至一审法院。经徐宗华申请,一审法院对徐宗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宗华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三个月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轿车车主为朱龙庆,其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徐宗华长期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民委员会居兴北路178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朱龙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J×××××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徐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徐宗华进行赔偿。因徐宗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朱龙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徐宗华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证据采用。因徐宗华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徐宗华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徐宗华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79.7元、营养费810(9元*90天)元、护理费4200(70元*60天)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328(94.1元*120天)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0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宗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79.7元、营养费810(9元*90天)元、护理费4200(70元*60天)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328(94.1元*120天)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09.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徐宗华赔偿9550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直接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沙井头支行;户名:徐宗华;账号:62×××76。二、驳回徐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15元,由徐宗华自行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宗华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被上诉人徐宗华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无依据;3.被上诉人徐宗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事实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徐宗华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宗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民委员会居兴北路178号,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2.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满60周岁,长期以三轮车载客为收入来源,一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3.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22时16分,被上诉人的就诊时间是同日23时30分,同日23时57分第一次拍片的结论就是本次鉴定的伤情,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上诉人已派员到场参加鉴定。4.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朱龙庆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徐宗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徐宗华住院期间的病历、检查的影像片等资料以及活体检验,认定被上诉人徐宗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徐宗华没有事实依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徐宗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徐宗华在一审中提供的其租住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徐宗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宗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宗华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状况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徐宗华的误工费,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必要的弥补,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宗华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用药清单,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不符合标准的医疗费用中因治疗需要必要的替代性医疗费用等证据,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