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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灿与王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灿,王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小字第1号原告马灿,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马井行政村马井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22219680********。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想。原告马灿诉被告王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安徽徐州大黄山开饭店时,让原告多次给其送羊肉,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羊肉款15000元,由被告亲笔所打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付款1000元,余款就不再支付。现在,被告从徐州不辞而别回老家商水,原告来商水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给面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羊肉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安徽徐州大黄山开饭店时,让原告多次给其送羊肉,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羊肉款15000元,由被告亲笔所打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付款1000元,余款就不再支付。后被告从徐州不辞而别回老家商水,原告来商水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给面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羊肉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想偿还原告马灿欠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民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