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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立刚与崔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刚,崔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张立刚,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德民,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张立刚与被执行人崔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2014)昌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定:“被告崔德民赔偿原告张立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租床费各70%,合计129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546元,鉴定费3480元,由被告崔德民承担3518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449.17元,申请执行费为1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立刚与被执行人崔德民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已经全部收到双方约定给付款项,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46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及有关案件诉讼费承担内容和解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