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1518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汇鑫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唐学平,冯兰秀,孙晓付,张朝佐,冯兰春,颜炳国,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郯城县汇鑫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学平、冯兰秀、孙晓付、张朝佐、冯兰春、颜炳国、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郯城县汇鑫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郭丽董事长。被告:唐学平,男,汉族,1971年9月7日生。被告:冯兰秀,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住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64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12040748。被告:孙晓付,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58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06070711被告:张朝佐,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郯城县人民路21号3排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0601275X。被告:冯兰春,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住郯城县马头镇胜利街3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02160720。被告:颜炳国,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郯城县人民路19号11排1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06131711。被告:刘涛,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住郯城县马头镇高寺村一组8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01120712。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汇鑫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学平、冯兰秀、孙晓付、张朝佐、冯兰春、颜炳国、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郯城县汇鑫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唐学平、冯兰秀、孙晓付、张朝佐、冯兰春、颜炳国、刘涛的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扣押,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唐学平、冯兰秀、孙晓付、张朝佐、冯兰春、颜炳国、刘涛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源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