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锋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年纪相差20多岁,性格差异大,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常因小事辱骂原告。原告曾于2003年3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原告实在无法同被告生活就带婚前所生儿子一起到广东务工,至今为止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03年3月至今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原告与原告婚前所生儿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共同生活。原告与他人所生的儿子黄颐坤,1995年8月14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年纪相差20多岁,性格差异大,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产生矛盾。被告常因小事辱骂原告。原告曾于2003年3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原告实在无法同被告生���就带婚前所生儿子一起到广东务工,至今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来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至今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夫妻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至今没有任何来往,夫妻间的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立���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圣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