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自德与张杰、王安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德,张杰,王安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王自德(又名王德),男,生于1966年6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昌国(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代理人),男,生于1965年9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张杰,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安刚,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德与被告张杰、第三人王安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德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第三人王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自德和被告张杰达成协议,由被告转让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价值100万元的股份给原告。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的收���中约定如不能成立公司变更法人、在烂湾子现有地方技改就退还原告购买股份的本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后原告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合法持有烂湾子煤厂的股份,被告订立该合同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告购买第三人王安刚在二郎镇烂湾子煤矿的股份,2013年11月29日,王安刚因外出办事,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王自德支付的100万元,收条上约定的条件均是原告与第三人王安刚协商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煤矿股份转让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欺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张杰受第三人王安刚委托收款,其行为性质是代理行为,一切后果应由王安刚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王安刚述称,原告王自德与第三人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一直想购买二郎镇烂湾子煤矿的股份,但基于与煤矿法定代表人赵仁仲有个人恩怨,一直买不到该煤矿股份。原告获悉第三人持有该煤矿33%股份后,多次请求第三人转让3%的股份,第三人经权衡后同意转让,并约定了转让股份的价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时,恰逢第三人在外办事,就委托张杰代为收取并立即转款给案外人陈兵,收条上所附条件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的结果。被告张杰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条件现已成就,二郎镇烂湾子煤矿已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古蔺县欣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袁俊,煤矿也在进行技改。原告见煤矿目前市场不景气,想收回股份款减少损失,属恶意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2013年11月29日前,原告王自德与第三人王安刚达成协议,第三人转让自己持有的二郎镇烂湾子煤矿3%的股份与原告,约定了转让股份的价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时,因第三人王安刚外出,便委托被告张杰代为收取后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陈兵。被告张杰受第三人王安刚的委托收取原告的转让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原告王德购买烂湾子煤厂股份人民币壹佰万元,如不能成立公司变更法人、在烂湾子现有地方技改,就退还原告的本金。二郎镇烂湾子煤矿于2014年3月20日已变更为古蔺县欣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2014年8月18日,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矿与四川蓉鑫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咨询)合同,由四川蓉鑫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公司为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矿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为150kt/a。2013年7月,由于政府出台煤矿整顿、关闭的相关文件,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矿属于重组、合并范围,故至今未进行技改。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古蔺县二郎镇烂湾子煤矿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古蔺县欣鑫煤业有限公司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对陈兵的调查笔录及银行转款回单、对袁俊的调查笔录、电话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古蔺县欣鑫煤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矿业权交易鉴证书、税收缴款书3��、公证书、委托设计(咨询)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杰受第三人王安刚的委托代第三人王安刚收取原告的烂湾子煤矿股份转让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等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故收取原告股份转让款的收条虽由被告张杰出具,但股份转让的协议实际是由原告和第三人王安刚订立,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股份转让款,应向第三人王安刚主张。第三人王安刚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关于被告张杰出具收条时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以被告在出具收条时存在欺诈行为而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自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