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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速卡迪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章华北路27号门前路段时,遇吴某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张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驾车将吴某某撞倒,吴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速卡迪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章华北路27号门前路段时,遇吴某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且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驾车将吴某某撞倒,吴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殁年29岁)。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张某赔偿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756.37元。在审判阶段,张某赔偿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取得吴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老新司法所建议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张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20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张某身份信息,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老新司法所关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且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祖刚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