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刘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刘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王桂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卫东,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卫,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桂云与被告刘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卫驾驶冀J×××××号长安牌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圩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宗树朋相撞,导致宗树朋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桂云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宗树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云无责任。原告曾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就上次判决后产生的损失再次诉至法院,不认可责任认定,被告刘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刘卫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卫已在(2013)年沧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赔付给原告损失,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车辆在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刘卫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贵院做出的(2013)年沧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称损失有1、医药费418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700元;4、误工费9100;5、护理费1772.4元;6、交通费838.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2、保单复印件一份、(2013)沧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图及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在一个十字路口,刘卫承担过路口时的时速是达到了每小时80-90公里,我们认为刘卫违反的道交法第44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情况以及原告月工资3000元。6、护理人王伟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8、住院诊断证明,以证实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头外伤,后期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9、医疗费票据(三张青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三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情况以及门诊治疗情况。10、青县教师进修学校学员证。被告刘卫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其中明确记载原告乘坐摩托车的驾驶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宗树朋负主要责任。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未加盖交警部门的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认可,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提出复议,无法免除宗树朋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其认为刘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保单认可。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在该判决中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8元,伙补按住院14天计算7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支持了60天,护理费支持了60天,每天50元,共计3000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在本案中是否重复主张,请法庭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教师资格证、工资表,晨晖幼儿园工商营业执照等,对于其提交的教师进修学校学员证现在是否还合法有效,不予认可,注册记录栏空白,发证日期空白,上面工作学校是木门店三太洲学校,是教师进修学校学员证,并不能证明所主张其从事的行业以及误工费损失,其月收入3000元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对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赔付原告800元交通费,再次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所提交的票据中还有复印的费用,开票时间最早是2014年1月,最晚是2015年5月,关联性不认可。后期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如是再次治疗期间的均不认可,如是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已经赔付,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对以上损失均已赔付,原告再次主张91天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在青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复印件,也未提交费用清单,并且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已近两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住院病历上职业一栏写的是农民,对于其在青县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出票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票据上写明检查门诊是耳鼻喉科,检查是纤维镜检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的票据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其未提交该次住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其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原告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伙补费、营养费、医疗费以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各被告已赔付,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诊断项目是血流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一张2014年10月20日项目是病历取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得到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刘卫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卫驾驶冀J×××××号“长安”牌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圩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宗树朋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高恩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宗树朋、宗树朋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桂云、高恩来,高恩来车上人员高梦真、高梦想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宗树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云、高梦真、高梦想无责任。被告刘卫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春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桂云曾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3)沧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就责任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就责任承担的主体,刘卫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春青,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春青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刘春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费数额,原告至起诉时未办理出院手续,本院对其门诊费用784.8元予以支持,其它医疗费用待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就责任承担比例,因同一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且均诉至本院,五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25.8元,故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五人各自的受偿比例为58.05%。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云111**.93元【(医疗费784.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8.05%+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刘卫赔偿原告王桂云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对于原告伤情,原告提交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14日,花费2710元;沧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3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项目内容为血流变一次,花费45元;沧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项目内容为病例取证费,费用为5元。原告提交在青县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中均记载:脑供血不足。其中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3日,计6日,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此次住院花费1250.28元。青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三张,其中两张为骨科出具,其一内容为:大部位单次曝光,花费96元;其二内容为:门诊检查,花费2元;第三张为耳鼻喉科出具,主要内容为纤维镜检查,共计花费9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仍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第一次住院花费为2710元,证据充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县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均记载:脑供血不足。原告的发病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将近两年,且该病情做为常见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做的其它治疗及诊断均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71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已经(2013)沧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710元。被告刘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数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事故中受伤的五人分享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卫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计款813元。实际车主刘春青已经(2013)沧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无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赔偿原告王桂云医疗费813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桂云负担200元,被告刘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