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恢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殿财申请塔桂凤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殿财,塔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蛟执恢字第00090号(2015)蛟执恢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高殿财,男,43岁。被执行人:塔桂凤,女,40岁。申请执行人高殿财与被执行人塔桂凤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塔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殿财人民币5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塔桂凤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殿财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塔桂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9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塔桂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殿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蛟民执字第6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高殿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殿财与被执行人塔桂凤及案外人李书已达成协议,三方约定由被执行人塔桂凤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道贵都花园14号楼(3区1号楼东数27号门)建筑面积为116.06平方米门市房过户至案外人李书名下,案外人李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殿财36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取案外人李书笔录、于2015年8月18日取申请执行人高殿财笔录,二人均称三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义务。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高殿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殿财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费7,900.00元,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