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军与王照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王照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姜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国,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5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军诉被告王照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王照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原告姜军骑电动自行车沿宣化区钟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路口,与被告王照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姜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照国负次要责任。王照国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376元。被告王照国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责任。原告姜军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4047.05元,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王照国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共33700元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44047.05元(其中王照国垫付33700元)予以确认。第三组,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天宏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800元(3300元×6个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四组,护理费11400元(100元×2人×12天+100元×90天)。二被告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情况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第五组,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六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定。第七组,提供宣化区皇城街道庙底街居委会证明和派皇城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派出所证明和居委会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八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实行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九组,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花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十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三院予以认定。第十一组,提供原告母亲张玉枝、女儿姜益婧的户口,宣化县东望山乡葛峪堡村村委会证明和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7835.6元(8248元19年×10%÷2),原告的女儿姜益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22.4元(16204元×12年×10%÷2)。二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经办人签字,还应出具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8元(7835.6元+9722.4元)。第十二组,维修电瓶车550元,衣服损失4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0元。二被告对原告电动车损失和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衣服损失和停车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和施救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姜军骑电动自行车沿宣化区钟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路口,与王照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姜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姜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国负次要责任。王照国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姜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费医疗44047.05元(其中王照国垫付33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8元、电动车损失和施救费600元,总计157907.05元。姜军和王照国就王照国为姜军垫付的费用达成协议:姜军返还王照国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由保险公司将该款从赔偿给姜军的损失中扣除直接给付王照国。本院认为,姜军和王照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军受伤,给姜军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姜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国负次要责任,姜军、王照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姜军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57907.05元。因王照国所浙G×××××86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姜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8元、电动车损失和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131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767.5元,王照国为姜军垫付医疗费33700,姜军和王照国就王照国为姜军垫付的费用达成协议:姜军返还王照国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由保险公司将该款从赔偿给姜军的损失中扣除直接给付王照国,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军各项经济损失1065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姜军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姜军,62×××76676;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照国为原告姜军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打入王照国的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照国,62×××1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由姜军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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