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龙法执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任光猛与龙门县平陵镇宇龙石粉厂劳动争议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光猛,龙门县平陵镇宇龙石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482-1号申请执行人:任光猛,男,。被执行人:龙门县平陵镇宇龙石灰厂。关于申请执行人任光猛与被执行人龙门县平陵镇宇龙石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6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龙门县平陵镇宇龙石灰厂赔偿申请执行人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0000元给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前付30000元,其余分三,分别是2014年7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50000元。假若如被执行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就应当按总额280000元向申请支付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同意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并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被执行人龙门县平陵镇宇龙石灰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工厂及房屋均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正在评估拍卖中,本院已去函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工厂及房屋均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正在评估拍卖中,本院已去函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48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钟素文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