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才兵与钱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兵,钱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胡才兵。被告钱卓清。原告胡才兵诉被告钱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钱卓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钱卓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兵诉称,被告钱卓清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卓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卓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钱卓清向原告胡才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才兵现金(大写)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钱卓清电话180××××0281身份证:××常住地址:古宫小区12幢906室借款日期:2014、9、1”。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胡才兵明确: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才兵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才兵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胡才兵与被告钱卓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钱卓清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才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才兵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钱卓清负担(被告钱卓清负担之款,原告胡才兵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钱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才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