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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艾立得与胡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立得,胡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艾立得,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蕊,女,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艾立得与被告胡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得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艾立得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门面房租给被告,面积160平方米,房屋年租金为108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附加条款,该附加条款约定租赁期满,合同终止,不再出租,过期每天收取600元违约金,且约定如被告不履行,从2015年3月3日后,被告同意店内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在房屋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在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依然没有腾退并交付房屋,原告曾多次告知搬出,可被告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附件条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证据的合法权益,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在限期内腾退并恢复原状况实际占有原告出租的门面房;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完毕并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800(逾期顺延)、水电费4000元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7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艾立得虽接受房屋所有人杨某的委托与被告胡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管理租赁房屋,接收房租金,但因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胡军形成纠纷,应由该房屋所有人杨某向被告胡军主张权利,原告艾立得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艾立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立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