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群芳与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西安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群芳,女,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生,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系雷群芳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盟超,该院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中心血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叶世辉,该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斯璟萍,该血站职工。再审申请人雷群芳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西安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群芳申请再审称:其于1985年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期间输血导致患上丙型肝炎,所输血浆是由西安市中心血站提供。1999年献血时,西安市中心血站对其丙肝抗体阳性的事实未予告知,违反了《献血法》的规定,导致其后两次重复献血并使其肝细胞受到严重损害,至今已支付医疗费七万余元,还有后续治疗费用。一、二审判决对西安市中心血站的过错行为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证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140号鉴定意见书》。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全部诉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140号鉴定意见书第2条“不除外被鉴定人雷群芳丙型肝炎与1985年输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无过错输血感染”。确认由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向雷群芳予以适当补偿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雷群芳要求西安市中心血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2004年9月6日,雷群芳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西安市中心血站公开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因血制品致病赔偿各项损失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西民二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故雷群芳在本案中再次对西安市中心血站起诉要求赔偿属重复诉讼,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正确。雷群芳提供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140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审理期间,经雷群芳申请,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故该鉴定不属于新证据。综上,雷群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群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