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JM与吴MY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JM,吴M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王JM(曾用名:王某M),女,穿青人,1973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龙思碧,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MY,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生,身份证号:……,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王JM诉被告吴M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MY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JM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思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MY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JM诉称:原告与被告吴MY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9月20日双方在卫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吴果松。2004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举证期内,原告王JM提交了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吴MY答辩称:确实与原告分居十多年,感情早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JM与被告吴MY于1993年认识恋爱,1995年9月20日双方在卫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吴果松。2004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04)清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04年8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电话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JM与被告吴MY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王JM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达11年之久,加之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JM与被告吴MY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JM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泽清代理审判员 蒋 康代理审判员 陈国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微信公众号“”